索引号: 8410469/202306-00001 主题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绵阳市审计局 发文日期: 2023-06-15
文号: 绵府规[2023]4号 关键词: 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6-15 16:34文章来源: 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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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绵府20234


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八届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2023520



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构建政府投资全领域监督,建设项目全流程监管,协作配合方位贯通的投资审计监督新体系,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和调整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核报告进行核查;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在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按相关规定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被审计单位、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被审计单位、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机关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可以进行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四)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核报告、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事项、有关单位交办的事项,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以上审计项目,可以进行审计绩效评价。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做好项目建设全过程信息管理和审核工作,每半年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等相关信息,推动在政府投资领域开展智慧审计。政务、统计、经信、财政、机关事务、住建、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发改部门报送相关项目数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密的国防科工项目应优先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通过全过程跟踪一批、专项调查一批、全流程监督一批、重点核查一批的方式,按照应审尽审、凡审必严的原则,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竣工结算审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提前报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项目,相关单位应按以下时限完成决(结)算办理工作:

(一)项目结算办理时限不超过三个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般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完成竣工价款结算办理,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项目决算资料组卷时限不超过三个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报财政部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个月。

(三)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时限不超过六个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齐项目决算资料后,由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审核工作,财政评审审核按《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绩效评价。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两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7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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