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8410557/2026-01566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6-07-16 |
| 发布日期: | 2026-07-21 | 文 号: | 绵办规〔2026〕3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关 键 词: |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绵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绵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八届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7月16日
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市统一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协议管理、基金管理;
(二)坚持应保尽保、保障基本,基本医疗保障依法覆盖全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确定保障范围和标准;
(三)坚持稳健持续、防范风险,科学确定筹资水平,均衡各方缴费责任,加强统筹共济,确保基金可持续。
第三条 市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医保行政管理工作。县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职工医保业务。
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工医保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职工医保与生育保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与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五条 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单位职工本人年均工资据实申报,单位缴费率为6%,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在职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低于我市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基数的,以我市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基数为准。职工医保与生育保险合并征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职工医保保持一致。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机关事业单位0.4%,企业和其他单位0.5%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基数确定,缴费率为8%。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生育保险,缴费率为0.5%。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生育保险关系应与职工医保关系保持一致。
我市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基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后,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公布。
第六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办理医保退休手续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保待遇。
办理医保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我市规定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保退休手续当年度缴费基数的6%为标准,可由单位或个人按办理医保退休手续时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一次性趸缴补足,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保待遇;不愿一次性趸缴的,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直至达到我市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办理医保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且参保人员不愿意补缴的,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保留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参保人员重新选择职工医保时,可选择按月或一次性趸缴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享受职工医保相应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全年度职工医保费,也可连续逐月缴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当年度重复缴纳职工医保费,且统筹基金未支付相关待遇,退还其重复部分费用。
第三章 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
第九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因跨统筹地区就业,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其待遇衔接、等待期设置等事宜,按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内未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险种变化时,只变更参保关系,保留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第十二条 从市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若在我市办理职工医保退休,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10年。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以转移年限、折算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等方式计入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之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发生欠费或中断缴费,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度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不得跨年度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役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人办理安置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后,自首次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初次参加职工医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欠费及滞纳金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门诊共济待遇保障
第十八条 符合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费用、购药费用纳入门诊统筹保障。
第十九条 明确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二)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
(二)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已参保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由政府开展的与医疗保障相关的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关系在职转退休的,从享受医保退休待遇起调整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职工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其个人账户资金随之转移。
第五章 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合规医疗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一级医院(无等级医院参照一级医院执行)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市外就医起付标准1000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人员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门诊特殊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认定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由本市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本市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医院(无等级医院参照一级医院执行)95%,二级医院92%,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设置年度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跨年度住院的费用计入出院年度。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在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定点医药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二十九条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等有关要求,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乙类先行自付、门诊慢特病、生育医疗等政策,按照国家、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支付机制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医保基金支付实行总额预算管理,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推广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医疗康复、慢性精神疾病等长期住院按床日付费,门诊特殊慢性病按人头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章 基金管理体制
第三十三条 职工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医保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保基金实施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职工医保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支出、清算、预算管理和对账制度等,由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医保基金按照“规范统一,促进公平;统筹调剂,合理分担;权责清晰,分级管理;协同高效,稳妥实施”原则实施调剂金模式省级统筹。市级及以下基金管理模式如下:
(一)各地基金的当期收入全额上解;
(二)各地基金的当期支出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三)通过基金预算管理实现基金当期收支平衡。省级统筹前累计结余和实施后当期结余的基金留存市本级,用于弥补全市基金正常收支缺口。经省级统筹调剂基金和累计结余弥补后,仍存在的基金正常收支缺口,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弥补亏损方案,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级、县(市、区)和园区财政分级进行弥补;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实施方案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发布。
第八章 监管服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等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医药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医保管理人员,与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等信息。
第四十条职工医保基金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职工医保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绵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绵阳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市外户籍的在绵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在我市居住的市外户籍居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依法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不能重复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条 我市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协议管理、基金管理全面统一;
(二)坚持应保尽保、保障基本,基本医疗保障依法覆盖全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确定保障范围和标准;
(三)坚持稳健持续、防范风险,科学确定筹资水平,均衡各方缴费责任,加强统筹共济,确保基金可持续。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居民医保参保扩面等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开展参保长效机制建设,统筹做好参保动员。市、县两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居民医保管理和基金监管工作,加强对居民医保经办工作的指导与督促检查,完善内控制度,并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机制和公共财政对医保基金的补偿机制;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所属辖区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等工作,负责所属辖区内居民医保基金的核算和管理、待遇审核支付和医疗服务监管等工作。
税务部门做好医保费征收工作和缴费服务,加强与医保部门数据比对,协同开展参保动员,指导代收代办机构落实居民医保缴费信息公示制度,加强代收代缴医保费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审核并汇总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及时落实和拨付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教育部门指导各类学校、幼儿园做好在校学生(幼儿)参保缴费工作,通过加强与医保部门工作协同与数据共享,不断提高学生基本医保参保水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
公安部门配合开展全市人口参保信息比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做好参保登记工作,支持社会保险业务协同联动,协助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工作。
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等重点人员参保动员。
卫生健康部门合理编制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加强医疗机构行为监管,推动医疗费用增长合理有度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保筹资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相适应。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零售药店监督管理。
残联、工会等部门分别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特殊人群进行确认、组织参保并实行动态管理。
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缴费及基金筹集
第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主要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缴费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绵阳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分年度适时公布。
第七条 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构成,补助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财政补助的部分,扩权试点县(市)由县级财政全额承担,区(园区)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两级政府按不同标准代缴或补助,代缴(补助)资金按标准拨付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剩余应由个人缴纳的由个人按相关程序缴纳。
(一)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城乡困难群众等按照政策规定代缴;
(二)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资助参保。
第九条 城乡居民按以下方式参加居民医保:
(一)城乡居民由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组织;
(二)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就读的所有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
(三)在绵就读的大学生原则上在学籍地参加;
(四)推动外地户籍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在就读地或常住地参加。
第十条 居民医保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参保人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任一渠道自主缴费。其中:在学校(托幼机构)参保的学生(含在园幼儿),由学校(托幼机构)统一代收代缴费款。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集中征缴期按四川省医疗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应在集中征缴期内足额缴费。
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参保的在册学生和在园幼儿,初次参加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为缴费当年9月1日至下一年12月31日。
新生儿在出生后90天内在我市成功参保登记(含跨年度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度医疗保险费,自出生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待遇包括: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门诊医疗费用;
(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在册学生(含在园幼儿)因在校期间发生无责任意外事故门诊治疗等医疗费用报销;
(五)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医保待遇享受期限:
(一)参保人员在集中征缴期内且连续参保缴费的,从规定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二)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居民医保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者未连续参保的人员,设置待遇等待期。具体等待期时限、计算规则、修复办法及适用情形等,按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切换参保关系的,其待遇等待期按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一级医院(无等级医院参照一级医院执行)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乙等医院600元,三级甲等医院700元。市外就医起付标准1000元。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参保人员因治疗门诊特殊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认定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四)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在本市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费用、门诊特殊病门诊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扣除自付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90%,一级医院(无等级医院参照一级医院执行)80%,二级医院73%,三级乙等医院68%,三级甲等医院60%。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设置年度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跨年度住院的费用计入出院年度。
第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制度,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和一般诊疗费(含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药事服务成本)纳入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统筹定点、报销比例、报销限额等政策由市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在校期间发生无第三方责任意外事故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合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0%,年度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限参保当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根据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有关规定,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乙类先行自付、门诊慢特病、生育医疗等政策,按照国家、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统一按照绵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实现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地区(含市外)就医发生的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患者直接结算;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在未实现异地联网结算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根据有关规定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实行总额预算管理,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推广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医疗康复、慢性精神疾病等长期住院按床日付费,门诊特殊慢性病按人头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
第五章 基金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分为门诊统筹基金和住院统筹基金,分别核算、统筹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收入、支出、清算、预算管理和对账制度等,由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范统一,促进公平;统筹调剂,合理分担;权责清晰,分级管理;协同高效,稳妥实施”原则实施调剂金模式省级统筹。市级及以下基金管理模式如下:
(一)各地基金的当期收入全额上解;
(二)各地基金的当期支出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三)通过基金预算管理实现基金当期收支平衡。省级统筹前累计结余和实施后当期结余的基金留存市本级,用于弥补全市基金正常收支缺口。经省级统筹调剂基金和累计结余弥补后,仍存在的基金正常收支缺口,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弥补亏损方案,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级、县(市、区)和园区财政分级进行弥补;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实施方案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发布。
第二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解缴:
(一)中央、省财政对我市居民医保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绵阳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应由市本级、县(市、区)和园区财政配套的补助资金,于保险年度当年12月底前全部划转到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二)市本级、县(市、区)和园区财政代缴特殊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于保险年度当年6月30日前划转到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章 监管服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参保人员等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医药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医保管理人员,与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实行居民医保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居民医保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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