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8410186/202106-00001 | 主题分类: | 其他文件 |
---|---|---|---|
发布机构: | 绵阳市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1-06-09 |
文号: | 绵人防办[2021]37号 | 关键词: | 人防工程;暂行规定;通知 |
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人防办〔2021〕37号)
各县(市、区)人防办,各相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绵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6月9日
绵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随时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所辖区域内经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防办主管辖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人防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专业维护与管养。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
第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要求,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七条 人防工程除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和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均可开发使用。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投入开发使用。
第九条 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各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战时或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要求,服从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用途,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的完好,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并具备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使用收益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允许,任何人不得将人防工程擅自出租、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转让使用权或经营权的,转让期内投资建设人被视为人防工程使用人。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人防工程租赁采用人防部门统一印制的《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人防工程使用人在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应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人合法有效证件;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使用人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的《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使用人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方可使用。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应急管理、住建、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周期为三年。使用人应当在人防工程审验有效期届满前,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审验。
审验为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人防工程使用权。确需转让、转租的,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 使用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人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的,应向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规划、住建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长期无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或进行战备封存,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和战备状态。实施战备封存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人防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投资者所有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维护;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按照《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维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二)单位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
(四)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防的工程,由该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应当结合人防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并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使其随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维修专业队伍,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并根据人防工程的具体情况和维护管理的要求,明确维修保养的具体任务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人防工程维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完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做到以下几点: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腐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六)人防平战转换材料堆放整齐,无缺失损坏。
上述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及设施设备。
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及设施设备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必须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民用建筑、重要经济目标及其毗连区等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组织,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拆除时应当制订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拆除面积限期补建。对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补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建。
第三十五条 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暂时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符合下列报废条件的可以报废,工程报废手续由市人防办统一办理。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有隐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造成人防工程或其他损失的,人防主管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