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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待遇相关政策解读

2019-02-27 14:47文章来源: 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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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待遇相关政策解读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龄认定

原系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含乡镇自办企业)的固定职工,被招收、录用、顶替为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在最后一个集体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凡经组织调动的,也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是,因犯错误或自动离职而脱离集体所有制单位后,重新参加工作的,要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依据:川人工〔1988〕4号

 

二、入伍前工龄计算

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期间入伍的,复员后参加全民单位工作,可将其入伍前最后一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与军龄、复员后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依据:劳人险函〔82〕32 号

 

三、待安置期间的工龄计算

转业军人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其待分配期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依据:〔63〕中劳薪便字第 260 号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受退役士兵的 6 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 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四、临时工的工龄计算

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轮换工被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轮换工的时间可与录用后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依据:〔64〕中劳薪字第 344 号

 

五、退休人员出国定居、加入外国国籍后领取待遇政策

根据1982年6月17日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的《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第一条规定: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得的款项。因此退休人员加入外国国籍后仍然可以享受国内退休待遇

 

六、被除名职工工龄认定政策

(一)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四川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川劳险[1995]38号)两个文件的规定仍然有效,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二)只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被除名职工在我省1992年4月1日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依据(川劳社函(2006)299号)

 

七、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

 

八、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有关退休人员下落不明期间其他情况下待遇的处理,仍执行劳办险字〔1990〕1号文件规定。

依据:劳办发(1993)162

 

九、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一)1995 年12 月31 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二次以上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2%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全国、省劳动模范增发的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1996 年1 月1 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予以奖励,退休时不再增发养老金。
(二)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 年10 月1 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三)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 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 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四)企业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凭省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在退休前仍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五)退休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省科技成果奖和国家规定的科技进步奖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其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按所获最高奖项计算增发比例;不同项目获奖的,增发比例可以累加计算,但最高不超过0.3%。
(六)符合以上规定增发养老金的比例,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累加计算。
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增发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缴费年限
(七)终身无子女(指职工退休、退职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下同)的退休、退职人员,终身无子女的孤寡(指终身无子女人员退休、退职时为孤身一人的)退休、退职人员,每月按现行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其增发标准,以后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依据:川劳社发(2006)18

 

十、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

(三)公务员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四)公务员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五)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六)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七)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八)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依据:人社部发(201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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