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8410282/2011-00053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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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 民政局 | 发文日期: | 2011-12-26 |
文号: | 关键词: | 档案,意见,条例,规定,办法,信息,四川,规划,管理,经济,资料 |
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
第三条 绵阳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地名工作,县(市、区)民政局管理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规划和命名、更名。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信息资料,建立标准地名信息数据库,维护地名网站,更新地名资料,为公众提供标准地名信息,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培养地名管理人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经济发展,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集思广益,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经济等地理特征。文字简明,方便使用。
(三)禁用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绵阳市境内的乡镇名称,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名称,不应重名;避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乡、镇名称应与政府驻地地名基本一致。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城镇街道名称。涪城区、游仙区和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区、农科区、仙海区内的街道名称,分别由两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属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名称由市民政局负责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并公示;属绵阳城市规划区外街道名称,由两区和园区负责听取意见和公示。县(市)所属街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公示和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由相关县、市政府提出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送市民政局备案。
(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提出意见,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属县(市、区)和园区产权的报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级产权的,报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送同级民政局备案。
(五)注销、恢复地名,按上述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恢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意见表》,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地名用字按一九五六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行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音标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译转写法》。一名多写的,确定统一用字。
政府职能部门对本系统涉及地名用字,按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标准地名为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所需费用,由使用地名者自行解决。
第十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民政局负责汇集出版。
(一)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出版地名图、书时,报市民政局审定。
(二)凡使用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图、书为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按 《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及经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镇)及街道(包括新建街道)地名标志,从城镇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乡、镇、村及场镇的街道地名标志(门、户、幢、牌)费用由乡、镇、村及产权人负担。
(二)城市(县城)郊区公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县(市、区)政府驻地街道(户)牌等地名标志,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2008制作、安装、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专业部门负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改或不规范使用地名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第十四条 对擅自涂改、移动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赔偿,并恢复原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
第三条 绵阳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地名工作,县(市、区)民政局管理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规划和命名、更名。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信息资料,建立标准地名信息数据库,维护地名网站,更新地名资料,为公众提供标准地名信息,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培养地名管理人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经济发展,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集思广益,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经济等地理特征。文字简明,方便使用。
(三)禁用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绵阳市境内的乡镇名称,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名称,不应重名;避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乡、镇名称应与政府驻地地名基本一致。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城镇街道名称。涪城区、游仙区和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区、农科区、仙海区内的街道名称,分别由两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属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名称由市民政局负责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并公示;属绵阳城市规划区外街道名称,由两区和园区负责听取意见和公示。县(市)所属街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公示和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由相关县、市政府提出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送市民政局备案。
(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提出意见,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属县(市、区)和园区产权的报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级产权的,报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送同级民政局备案。
(五)注销、恢复地名,按上述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恢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意见表》,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地名用字按一九五六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行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音标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译转写法》。一名多写的,确定统一用字。
政府职能部门对本系统涉及地名用字,按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标准地名为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所需费用,由使用地名者自行解决。
第十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民政局负责汇集出版。
(一)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出版地名图、书时,报市民政局审定。
(二)凡使用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图、书为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按 《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及经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镇)及街道(包括新建街道)地名标志,从城镇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乡、镇、村及场镇的街道地名标志(门、户、幢、牌)费用由乡、镇、村及产权人负担。
(二)城市(县城)郊区公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县(市、区)政府驻地街道(户)牌等地名标志,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2008制作、安装、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专业部门负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改或不规范使用地名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第十四条 对擅自涂改、移动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赔偿,并恢复原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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