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8410282/2011-00035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机构: 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1-12-26
文号: 关键词: 题词,条例,规定,办法,通知,制度,四川,经济,财政,资金,基金

关于印发《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2011-12-26 14:20文章来源: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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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绵阳市民政局绵阳市财政局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绵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学城办事处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园区社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社会保障中心):
 现将《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民政局             绵阳市财政局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绵阳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民政   优抚  医疗  通知
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同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绵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绵市民优[2007]1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再给予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对孤老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重点保障,基本医疗费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抚恤关系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为优抚对象提供优惠、优先的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住院;各县市区要将困难优抚对象优先纳入本地惠民医疗政策享受范围。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补助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有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如发现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现象,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残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疾人民警察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残疾民兵民工医疗保障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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