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8410282/2011-00025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机构: 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1-11-29
文号: 关键词: 文件,意见,办法,方案,通知,制度,公开,管理,经济,财政,审计

《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2011-11-29 16:31文章来源: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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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绵府办发[2005]37号文件于2005年10月17日正式印发:

   

  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就医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绵阳市构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人民币补助形式或卫生医疗机构以减免医疗费用形式对城市贫困居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

  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遵循“先行试点,逐步扩大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的建制思路,从城市贫困居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力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就医问题。

  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减免有关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贫困居民,医疗救助要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采取先行试点、重在建制、稳步推进、不断完善、积极发展的实施步骤。2005年末以前,涪城区、游仙区(含各园区、科学城)、江油市、安县、平武县完成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试点工作。2006年末以前,三台、盐亭、梓潼、北川等县完成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试点工作。2007年起,全市全面实施这项制度。

  第六条  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社区居委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开展好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患大病而住院治疗的城镇户籍贫困居民,应当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城市困难人员。

  第八条  大病的具体类别名称,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视当地实际情况,在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九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贫困居民中因患大病住院,个人的确无力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给予城市医疗救助金补助。具体为:

  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城市医疗救助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按60%给予城市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4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000元。

  在区市县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城市医疗救助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按40%给予城市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8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000元。

  在绵阳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城市医疗救助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按30%给予城市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2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500元。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以适当降低起付标准和提高医疗救助补助金标准。但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5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000元。在区市县级医院住院的,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000元。在绵阳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20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4000元。

  绵阳城区统一执行上述标准,江油市和其他县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不属于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三个目录”范围之内的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住市及其以上级医院,又住区市县、镇(乡)级医院的,可分别计算给予补助。但全年累计补助的封顶数额按住院级别的比例和对象标准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没有设社区居委会的镇乡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和低保证明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入院、转院、出院通知书和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六)各项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职工单位已报销部分的凭证。

  第十五条  区市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居委会核实—街道、镇(乡)审核—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没有设社区居委会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并如实填写《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没有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无误后即在《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费用发票等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七条  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即在《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区市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镇乡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并出院后的3个月内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医疗终结并出院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四)《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局统一制订表、册式样,由区市县民政局按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城市贫困居民就医费用减免优惠政策。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制定具体惠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就医,原则上应由指定医院为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具体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市县卫生、民政部门共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上级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的,要凭医生意见并经当地医疗救助工作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具体办法由区市县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程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禁开大处方,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级财政专项预算资金;

  (二)上级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市级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已启动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且财政困难、救助任务重等的地区给予补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区市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七条  区市县财政部门要参照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市县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经区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区市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资金核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门帐户,由区市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原则上由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个别特殊情况,也可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街道、镇乡(民政部门)发放医疗救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争取由所在地银行储蓄所、信用社、邮政储蓄所或财政所直发,实行社会化方式发放。不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由民政办发放。

  街道、镇乡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区市县民政局审定批准的《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填写《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作为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单位的财务报销凭据。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制定管理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城市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区市县民政局、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区市县级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城市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区市县民政局、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城市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市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城市医疗救助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办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市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三十六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市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

  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区市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区市县财政部门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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