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8410282/2011-00024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机构: 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1-11-29
文号: 关键词: 机关,调查,意见,办法,制度,服务,审批,公开,四川,管理,交通

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2011-11-29 16:36文章来源: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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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办发〔2011〕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城乡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专项社会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村(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布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与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城乡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的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自然灾害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应纳入灾害救助管理。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群众劳动能力、困难程度等因素,结合本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同一年度内不重复救助。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按照“村(居)民自愿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村(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填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退回补充材料。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的形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与现金等价的物资实施救助。具备条件的地方,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资金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资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上级财政对财政相对困难和临时生活救助任务较重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各县(市、区)按照辖区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建立临时生活救助基金。当年没有使用完的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帐。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统筹协调作用,纪检、监察、财政、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资金的监管。要增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解决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规范实施。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对象,除追回冒领款物外,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
  第十七条 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人员,要追究相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市、区)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应及时制定出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20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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