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8410282/2011-00018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机构: 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1-11-29
文号: 关键词: 会议,文件,条例,办法,细则,通知,制度,措施,公开,四川,管理

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2011-11-29 16:32文章来源: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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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绵府办发〔2002〕81号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8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依法保障城市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应保尽保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的保障对象实行半年审核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纳入保障范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措施,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对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社区居委会应依法协助街道和基层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和街道、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力量应当予以充实和加强。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实行中央、省、市财政补助,县(市、区)财政兜底的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实际需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月足额划拨,民政部门按月足额核发。
第十三条    民政、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会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区、农科区实行统一的低保标准,由市级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其余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区)辖区内执行一个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所需要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三)城市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
(四)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五)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教育、卫生、劳动、城建、税务、经贸、房管、交通、电力、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生活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扶持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暂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一年内经有关机构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高档饰品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读书的;
(六)外地来绵读书的在校生;
(七)有严重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且必须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和虽已成年,但尚在校读书的学生。
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父母与虽已成年,但患有严重疾病(须经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劳动有困难,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和虽已成年,但尚在校读书的学生。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虽已成年,但患有严重疾病(须经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劳动有困难,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包括已成年的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收入。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九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情形:
凡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直到结余部份为负数或零为止。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养费。
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居委会核实——居民代表评议——居委会首次张榜公布——街道(镇、乡)复核——二次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审批——三次张榜公布——颁发低保金领取证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申请人夫妻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女方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由男方提供其收入证明。
申请人夫妻一方户籍是农村的,其农村人口不计入城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要参考农村的家庭收入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核查、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申请人在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组织居民代表民主评议,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受理。并应当告知辖区居民,直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随时申请随时受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此作为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应当自作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批准时间、保障金额等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可以随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检查。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干扰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级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亲自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贫困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证:
(一)《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三)《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
(五)《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
(六)《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
(七)《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年、季、月)统计表》。
市民政局统一制定表(册)、证式样,由县(市、区)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印制。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相关单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社会事业发展)、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下级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通报和查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社会事业发展)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实行动态管理和政务公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收入证明或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社会事业发展)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根据《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元宝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交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性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民政部门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九条    我市过去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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