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
| |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女权益保障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地、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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