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困扰业界、学界多年的问题。因为如果按照现有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的惯性二元划分,人们会发现,产业和事业间远远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清晰关系,二者之间有太多的交融,有太多的问题不易说清,最终导致的是一个产业得不到发展、事业无法繁荣的混乱局面。
    由此看来,如何在一个更大的范畴内统一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的关系,如何实事求是地认识产业和事业发展过程中某些“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特性,将有可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路径之一。本文作者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寻找到了“文化权利”这样一个语境。因为只要承认文化权利作为人类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地位,那么产业的公共性和事业的经营性都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到推认。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批准这项公约的决定)作为最有影响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在其十三条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的文化权利,特别是第十五条提到的“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的权利”等三项重要的文化权利,可说是确立了文化权利的原则,构成了文化权利的基石。
    如果说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同样受到保障,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的话,那么只有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都从保障“文化权利”这一目标出发,先进文化建设才能够真正落实到“以人为本”的基础上。


       以公共眼光看待民族文化产业
    以公共眼光看待民族文化产业,就是准确地把握文化产业中具有的准公共物品的属性,科学地划分出文化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征,采取分类管理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使文化产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既能够繁荣文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又能够使基层人民群众的文化权利得到基本保障。

民族文化产业的公共属性
    文化产品及其服务具有公共品的属性,已经是公共管理学的一条公理。文化产业的特殊价值在于,它是以满足精神需要(区别于生理需要)为目的,通过触及心灵的精神感动来确认产品与服务。所以文化产品与服务是所有产品与服务中最具有个性和艺术特征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1年11月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中强调: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不同一般的商品,“因为它们体现的是特性、价值观和观念,不应被视为一般的商品或消费品”。
    文化产业的公共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文化产品和服务以继承和弘扬本民族共同的文化精神为原创核心,利用民族的共同文化资源为基础。文化作为民族共同的公共资源,客观地影响着民族整体的生存和发展,而以此为基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就具有了“共有性”,也就产生了“共同受益者”。这就是文化产品和服务具有普遍影响力的重要原因。确保带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产品分配的公正性,就属于公共管理的范畴。
    第二,优秀的民族文化成果转化为新的精神产品和服务,离不开政府和社会在道义上的鼓励和在手段上的扶持。文化产品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公众对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多层次、多样化、整体性的精神需求,只有集体行动、有组织的供给方式才能保障大多数人的文化利益。政府往往需要动用公共管理手段(如政府采购、提出指导目录等)才能够一方面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一方面引导产业持续发展。
    第三,文化产品和服务一旦被大众认可就具有了外部性,成为社会共同的文化财富。所以,文化产品和服务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不放弃其社会责任,这是“天生”的义务,而在一些涉及国家文化形象、国家文化话语权的领域,首先应该强调的是公共性和公益性。

民族文化产业的文化责任
    毫无疑问,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复兴中华民族文化,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目的,要实现这一远大目标,应该充分重视市场机制在文化资源配置上的基础作用,积极鼓励通过文化内容的原创来发展产品和服务,用真正优秀的民族文化产品的市场价值体现社会责任。
    民族文化产业的文化责任主要体现在:
    第一,文化产品内容选择的民族性。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在所谓的先进文化、有益文化、落后文化、腐朽文化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只有相对的时代特征和社会的认同倾向。在民族的、外来的、高雅的、大众的、民俗的文化形式之间更没有天堑。它们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交叉,相互促进、相互融合已经成为历史的事实。民族文化产业离不开中华文化,中国文化产业走向世界更离不开中华文化,保障最广大民众的最基本文化需要不可能离开中华文化。因此,必须解决好文化品牌的塑造与文化内容选择之间的关系,解决好民族性与世界性、产业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
    第二,文化服务手段的创新性。推进高新技术成果与文化产业的结合,提高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服务手段的科技含量。必须发挥文化企业在技术和手段创新中的核心和基础作用。政府的责任是保护企业的创新积极性,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等手段为企业全面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提供制度保障。企业的责任就是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生产和销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受到侵害。
    第三,文化产业发展的市场性。建立良性竞争的文化市场不但是市场主体的自身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应该站在民族文化复兴的立场,扩大内需、引导消费、培育市场,用具有中国文化特点和特色的产品和服务构建中国自己的文化消费方式。


          以绩效杠杆促进文化事业
    文化事业是保障文化权利的重要手段。以经营的标准衡量文化事业发展,就是强调对公共文化资源和公共文化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用绩效的杠杆建立起公众、文化事业部门和政府三者间的约束框架,保证有限的文化事业资源不被浪费,使公众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文化服务,使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得到基本保障。
    由于中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在管理模式上长期处于“单向约束”状态,即由政府拨款导向的自上而下的单一管理,纯粹由政府投资、政府管理、政府监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资源浪费、平均主义、效率低下等问题。再加上缺乏广泛的社会参与和民众监督,文化事业的整体发展动力严重不足,公共文化事业领域的体制障碍和经济利益之间的尖锐矛盾日益显现出来,甚至影响到文化传承和文化凝聚的根本问题,十分不利于文化权利的保障。

文化权利保障需要文化事业经营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的加快,特别是面对日益开放的国际环境,文化事业已经成为中华文化融入全球文化多元化语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了维护民族文化认同,增强文化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是文化事业领域的从业者自己的发展,它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提升自己文化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有建设一个充满活力、适应中华文化、能够自我优化的政府、社会和市场力量共同参与的文化体制,才能够保障文化事业的繁荣,从而增强文化权利的保障能力。
    这就要求政府作为公共文化的提供者,一方面必须改革国家财政预算中对文化事业的管理体制,变“以养人为主”的预算模式,为“以服务为主”的预算模式,同时加强监管。另一方面还需要培育多渠道、多主体的投融资模式,为文化事业的资本市场形成提供制度创新的契机,使民间机构尽快成长,弥补政府和事业机构的不足。
    文化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承担者,其经营性体现在:使经营和管理成为服务社会的必然手段,实施项目管理,建立绩效指标,加强成本核算,定期公开运营成本等。

文化事业发展需要绩效目标保证
    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目标体系,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更需要有效的绩效目标作保障。
    首先,在战略上要关注现实已经存在的公共文化领域中公共利益与团体(行业)利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事业性与产业化等三大主要矛盾。在坚持公共文化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前提下,坚持走以社会化、市场化为导向的公共文化服务道路。用公平和效率的标准约束团体(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用保障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为要求平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矛盾,用增加政府投入为手段控制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商业化动机。在这里,关键是建立公共文化事业的责任控制机制,如:公共组织自身的责任机制、行政监督检查机制、行政监察机制、审计机制以及行政复议机制等。
    其次,在绩效目标体系的设定上,以保证公共资源能够发挥最大效益为目的。在政府的宏观管理上,对公共文化事业的绩效主要用服务数量、质量、满足社会需求的程度等多种尺度作标准。在具体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里,应该建立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以外部评价为重点的绩效评估指标,以强调公共利益,重视结果管理,突出公平公正。应该在政府资源(如拨款指标)、效率(包括服务提供、计划执行、服务与产品的数目、每项服务的单位成本)、效果(实现既定目标的程度)和公平之间建立公众可以知晓、可以参与的评估办法。在这里关键是要逐步建立公民参与控制机制,如:公开听证机制、民意调查机制、咨询委员会机制、利益群体代表机制等,保证评估具有足够的外部性,避免“内部人控制”局面的出现。
    总之,对具有强烈外部特征的公共文化事业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建立政府、公众和文化事业单位三者之间宏观协同互动体制的同时,必须建立以绩效评估为目标的微观机制,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能够在文化权利保障中发挥基础作用。(作者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四川省文化信息中心主任) 
 

来自:中国文化报  2006-02-10 作者:赵红川 版块: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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