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1、绵阳市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局 2、绵阳市文化稽查队 单位类别:1、法定行政机关 2、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法律依据: 1、《著作权法》第七条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4、《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6、《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8、《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9、《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10、《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1、《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见下表)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1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3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4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5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9.1 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8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9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1.1 10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8.2 地方性法 规 11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1.5.28 部 12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2.4.10 门 13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文化部 2004.7.9 规 14 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 文化部 2004.6.30 章 16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2004.9.30 17 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1997.12.31 18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94.11.25 19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文化部 2000.5.15 20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3.9.1 21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22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23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2003.9.1 政 24 四川省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9.10.15 25 四川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6.12.27 府 26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1.7.4 27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9.5.12 规 28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省人民政府 1994.10.22
章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 6 项)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许可)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0条 2、 电影放映单位的审批(许可)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38条 3、设立印刷企业的审批(许可)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和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授权审批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 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审批(许可)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5、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核) 法律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6、设立报社记者站(审核) 法律依据: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情况说明: 1、根据国务院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设立及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再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2、根据国务院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娱乐场所的设立不再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3、根据国务院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制品出租和零售经营单位的设立不再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33项) 第一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违法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2)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3)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4)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5)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6)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7)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8)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取缔,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40、42、43、44条。 2、违法行为: (1)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3)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4)音像复制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5)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取缔,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40、42、43、44条。 3、违法行为: (1)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2)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3)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5条。 第二类:《电影管理条例》 4、违法行为: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8条。 5、违法行为: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9条。 6、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警告、纪律处分。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62条。 第三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7、违法行为: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2)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7条。 8、违法行为: (1)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3)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8条。 9、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9条。 10、违法行为: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0条。 第四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1、违法行为: (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12、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 13、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 14、违法行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 15、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5条。 16、违法行为: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6条。 17、违法行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6条。 18、违法行为: (1)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2)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3)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4)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7条。 19、违法行为: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8条。 20、违法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罚款、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9条。 21、违法行为: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9条。 22、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0条。 23、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0条。 第五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4、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 25、违法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9条。 26、违法行为: (1)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2)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 27、违法行为: (1)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2)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4)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5)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 28、违法行为: (1)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4)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5)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2条。 第六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9、违法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以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 第七类:《出版管理条例》 30、违法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2)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3)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4)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5)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6)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7)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8)走私出版物的; (9)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0)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1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13)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14)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15)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16)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17)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18)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9)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20)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种类:依法取缔,警告,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55—62条。 第八类:《印刷业管理条例》 31、违法行为: (1)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2)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3)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4)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5)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6)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7)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8)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9)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0)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11)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12)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13)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14)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15)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16)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17)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18)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19)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20)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21)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22)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23)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24)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25)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2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27)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28)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29)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30)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31)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5—42条。 第九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32、违法行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 第十类:《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33、违法行为: (1)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2)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3)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4)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6)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新闻出版署《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12、13条。 (三)行政强制(共1项) 加收滞纳金,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
附件2: 绵阳市文物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绵阳市文物管理局 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依据: 1、《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3、《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行 政 法 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5.1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9.10.20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2.4.30 地方性 法 规 5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85.11.30 部门 规章 6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1990.4.20 7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5.12.22 8 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1990.12.3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8项) 1、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3、对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4、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5、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以及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6、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7、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审批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8、设立博物馆的审批 法律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二)、行政处罚(共14项) 1、违法行为: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66条 2、违法行为: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68条 3、违法行为: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4)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5)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70条。 4、违法行为: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71条 5、违法行为: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种类:追缴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74条 6、违法行为: (1)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2)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4)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5)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6)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7)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8)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75条 7、违法行为: (1)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3)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4)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5)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76条 8、违法行为: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77条。 9、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5条 10、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6条。 11、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8条。 12、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63条。 13、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消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10条。 14、违法行为: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 处罚种类: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法律依据:《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17条。 |